前言:
1. 按照國民法官法之規定,為選任國民法官,法院於選任程序期日30日前,應將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寄送給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2條),依照司法院所訂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調查表準則),法院運用調查表,會蒐集候選國民法官以下三方面的資訊:
(1)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擔任國民法官的資格: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國民法官法第12條所定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國民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消極資格)、是否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以便及早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2)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對參與審判之需求:法院可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及早規劃安排有關的權利、保護及照料有關之可行措施(調查表準則第4條第2項),例如:候選國民法官是否需無障礙設施,是否有特殊飲食需求等。
(3)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的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等事由: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1款至第8款所列舉之各項事由,都屬與審理案件有關資訊,故其調查可能不一定適合事先以調查表為之,而必須選任期日當場方能調查,而第9款「有事實足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則可以由檢辯雙方擬定事先詢問之問題,經法院認為適當後,列入調查表詢問之(調查表準則第22條)。例如審理是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案件,如果檢辯雙方認為有必要事先以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可能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或偏見,這時候就可以在準備程序中,由檢辯雙方擬具相關問題,並經法院確認適當後,擬定事前寄送之問卷內容,以適合的問題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因個人特殊經歷或價值觀,致對身心障礙者有不當而可能影響審判公正性之歧視與偏見。
以上三方面的資訊,均可能牽涉到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而法院蒐集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其法律依據、蒐集範圍或如何利用等方面,均應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下即就這個問題加以討論。
2. 調查表所蒐集候選國民法官的各種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之個資
依照調查表準則之規定,調查表會蒐集候選國民法官以下事項:
1. 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具備我國國籍、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曾任工作經歷等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準則第20條、第21條)。
其中,姓名為識別候選國民法官所必須個人資料,出生年月日則是因為國民法官法第12條規定必須年滿23歲,所以必須蒐集;另外要蒐集國籍則是因為國民法官法第12條規定國民法官必須是中華民國國民;學歷及專業領域及工作等資料,則主要因為國民法官法第14條規定之消極事由,多與候選國民法官目前之職業與過去工作經歷有關,所以必須瞭解。而上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及職業等,都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2. 候選國民法官之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料(調查表準則第20條、第22條),係為聯絡候選國民法官所需要的資料,均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3. 候選國民法官消極資格調查事項:是否有國民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擔任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除前述之職業與工作經驗外,另外如第13條第6款、第7款都是規定是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故都屬於個資法第 6條之特種個資;另外褫奪公權亦是屬於個資;其他各款,則應視其個別情形是否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尚無法一概而論。
4. 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是否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規定得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之情形。其中如第2款、第3款之教師、學生,可能因屬於個人的職業與教育狀況,而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列舉之個資。而其他如因為健康狀況、家庭狀況而有不能擔任國民法官時,個人的健康狀況、家庭狀也是屬於個資,同時,如果提出證明,則其證明也可能屬於個資之一,例如提出診斷證明書,就可能屬於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資。
5. 與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例如候選國民法官人身安全或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需求、身心障礙者參與審判之具體需求事項、餐飲特殊需求、於參與審判期間基於看護、養育親屬或信仰所生之特殊需求或其他需要之照料措施等。上述事項,其中飲食習慣等可能不是個資,但如果是涉及宗教信仰、子女人數、家庭情形,可能是屬於一般個資,同時,也可能是涉及病歷、醫療等特種個資。
6. 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等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事項:此種問題包羅萬象,有可能是對某一議題之意見,但也可能牽涉宗教信仰、財務狀況,甚至是醫療等個資。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候選國民法官有據實填載調查表之義務,雖依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寄送調查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特定事項,係為執行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法定職務,得免除個資法第8條第1項之相關告知,但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安心、無所顧忌而據實填載,仍應敘明法院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目的與範圍內,使用並妥善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等意旨(調查表準則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