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然面對司法調查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偽造文書只會錯上加錯

文/張文傑

「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A男因案遭發布通緝且無駕駛執照,於某日開車遭警依法攔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員警即依法逮捕。詎A男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兄「B男」之年籍資料應訊,除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B男」之姓名及捺指印外,更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B男」姓名後,再交付員警收執。嗣因A男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本案適用法條:

1.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何謂「署押」?何謂「偽造私文書」?

1. 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A男所犯之罪分析如下:

1. 警察製作之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2. 又A男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由主管機關事先印製,然A男於其上「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位簽署「B男」姓名後交予員警,就該簽收欄位部分,乃具有表示「B男」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交付該通知書,表示「B男」本人已收受「通知聯」之行政處分書之意思表示,而屬於人民所簽立具有收據、證明性質之私文書,A男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 故本案A男除須面對其自身所涉通緝之案件並繳納無照駕駛之罰鍰外,還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可謂得不償失。

小結:上開案例在現行偵查實務上屢見不鮮。所以,建議民眾如有不慎而須面對司法調查時,還是應該坦然面對,以免錯上加錯,徒增自己困擾。

(本文作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spot_i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