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依法擬訂農田水利法(草案),期待立法通過, 開創農田水利事業嶄新時代

  關於媒體報導近期部分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反對農田水利會改制,並提出改制係將水利會資產沒收,剝削會員選舉權,開民主倒車,應暫停審議農田水利法(草案)等意見。農委會表示,農田水利會改制係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會依法擬訂農田水利法(草案)以規範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該法案規定成立作業基金,下設17個分基金,分別承受17個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並排除國有財產法限制,他機關若有需使用基金土地,須辦理有償撥用,資產處分收益留存基金,不用繳庫,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維持水利會資產使用性質,絕非沒收資產。

  農委會進一步說明,臺灣灌溉事業於清朝時期,各地的埤圳屬私人施設、私人經營。於日本治臺時期,推行埤圳公共化政策,將有關公共利害的水利設施賦予法人資格,稱為「公共埤圳」;後來,有官方出資興建的「官設埤圳」,其後,更頒布水利組合令,將「公共埤圳」與「官設埤圳」合併為「水利組合」,將既有私權關係,轉為公法關係,水利組合已為政府機關的一部分。二次大戰後,因當時政府對於水利組合公共化之背景不熟悉,而導入在大陸地區之管理模式,將原水利組合均改稱為「農田水利協會」與「水利委員會」,但「水利委員會」的設立,在水利法中無確切之法源依據,遂於1955年改制為農田水利會,定位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自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演進而來,公法人資產性質本屬公有財產之一環,改制後,財產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並無侵占民產。

  針對水利會改制係開民主倒車質疑乙節,農委會解釋,水利會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會員監督水利會會務與經費支用狀況,並依繳費高低享受不同灌溉排水利益,與政府機關行政及立法分權而治的概念不同。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體制是由會員繳交會費,並選出會長和會務委員對稱的權力與義務關係,惟我國60年代產業轉型後,農民收入成長率遠不及其他產業,原會員需繳交的農田水利會會費,於1994年起由政府全部補助後,在制度設計上,會員權利與義務已不對稱。再者水利會會長產生制度原由1970年代由水利代表間接選舉產生,因水利代表選舉造成派系傾軋,影響會務,1975至2002年會長產生方式遂改由政府遴選、遴派產生,至2002年演變由會員直選產生會長。該會分析,因現有農業經營型態明顯轉變,代耕業及小地主大專業農等制度盛行,導致近20年來,會員參與農田水利會會務之比率已逐漸滑落,如以原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直選會長投票率分析,2002年後直選會長投票率僅約25%,顯見會員參與會務之情況漸低。另根據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4年3月6日會員大會通過提案,「因農田水利會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事務由水利會辦理,對財源困窘之水利會財務負擔沈重,勞民傷財;綜觀歷次選舉投票率均偏低,尚難反映農民會員真正的民意。農村社會每歷經一次選舉,地方裂痕隨之加深,造成派系惡鬥,致使會務推動困難,建議會長、會務委員改以遴派制度。」故在地方政治高度介入水利會選舉、會員參與度低及我國農業經營型態已產生明顯轉變之前提下,農田水利會改制實屬必要。

  農委會表示,農田水利法草案通過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成立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下設17個分署。該法規定原水利會人員將適用原人事管理規則,確保其職等、陞遷等工作權益。與農民密切接觸之工作站及水利小組等基層組織均將維持,繼續辦理農田水利業務,服務農民。另由農田水利署各分署組成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處理農民建議與用水協調等服務。在完善基層組織設計與農民參與下,灌溉服務可更切合農民實際用水需求,服務農民灌溉更為確實

  農委會強調,目前37萬公頃未享有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服務適宜糧食生產農地,於水利會改制後,農委會將視水源狀況,以適地適作原則,逐步將灌溉服務推展至灌區外農地,讓更多農民享受政府的灌溉服務;國人關心的食安議題,更可藉由農田水利法賦予裁罰水質污染案件之公權力,以確保灌溉水質,提升食安;另政府亦將持續投注經費於農田水利建設,建構專業化農田灌溉專責機關,以因應氣候變遷及社會結構及農業生產環境改變挑戰,開創農田水利嶄新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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